培训机构虚假宣传师资,已上完的课能否主张退费?
客户为孩子报名某机构数学课程,合同约定由‘省级名师’授课,但实际授课老师仅为普通教师,无相应资质。客户在发现后,课程已全部上完。现客户要求就全部课程费用主张退一赔三。我的初步判断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课程已消费完毕,是否还能支持退费请求?这个‘退费’的法律性质是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还是基于欺诈的赔偿?有点拿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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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核心在于,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课程已上完)的情况下,因缔约欺诈(虚假宣传)而产生的消费者权利如何主张,以及‘退费’请求对应的法律基础。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一赔三’。这里的‘退’(即‘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其法律性质是合同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后果。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消费者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通常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撤销该教育培训合同。合同一旦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关于‘已上完课’是否影响撤销权及返还请求。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当然导致撤销权的消灭。只要欺诈行为发生在缔约阶段,且消费者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即可行使撤销权。关键在于撤销后的‘相互返还’如何执行。消费者接受了服务,客观上获得了知识传授,这部分利益无法原物返还。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欺诈情节的严重性、服务本身的实际价值(即剔除虚假宣传因素后,该课程服务的公允市场价值)、消费者是否实际受益等因素,对返还的金额进行酌定。例如,若虚假宣传的师资与实际师资水平差距巨大,导致合同目的根本落空,则可能支持全额或大部分退费;若差距不大,消费者亦有所收获,则可能仅支持部分退费,或主要支持惩罚性赔偿(三倍赔偿)而不再支持退费。
最后,关于‘退一赔三’的基数。在服务合同领域,如果合同被撤销,返还的基数应为消费者支付的全部费用。惩罚性赔偿(三倍)的计算基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在(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等指导性案例精神中,也明确了服务费用应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结论:已上完的课,消费者仍可基于欺诈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费用(退费)及三倍赔偿。但‘退费’金额并非必然为全额,需由法院根据欺诈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服务的实际价值等因素进行裁量。实务中,若欺诈情节显著轻微,或消费者已实质享受了大部分合同利益,法院可能倾向于仅支持惩罚性赔偿,而对返还本金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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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分析得很透彻,不过我想补充一个少数派观点。在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消费者不能证明其因欺诈遭受了具体的、可量化的财产损失(比如,孩子成绩不升反降的直接证据),法院可能倾向于认为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从而不支持撤销合同。此时,消费者的请求权基础可能转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其民事救济则限于要求经营者就其欺诈行为进行赔偿,但这种赔偿金额的认定往往远低于‘退一赔三’,可能只是象征性的。这种观点更侧重于合同的稳定性和履行结果的考量。
补充一个我们这边中院去年的案例,跟这个情况很像。某英语机构宣传外教持有TESOL证书,实际上没有。家长在孩子上完一期课程后发现并起诉。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欺诈,支持了‘退一赔三’。但在‘退费’金额上,法院认为服务已提供且无法返还,酌定按合同价款的30%作为‘应返还’部分,再以此基数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理由是:欺诈成立,合同可撤销;但考虑到孩子确实接受了英语教学,有一定获益,故全额返还不公。这个案例说明,实践中‘退费’不一定全退,法官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去评估‘服务实际价值’,最终支持的退费本金可能只是比例。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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