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维修资金表决中弃权票是否计入参与表决基数
某小区电梯大修需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业委会组织业主表决。总户数300户,专有面积占比80%。收回表决票200份:同意150票、反对30票、弃权20票。关于双三分之二要求中的‘参与表决’人数,弃权票是否应计入?我认为弃权属于参与表决但未作选择,应计入基数,但不确定是否符合司法实践。
回复 (1)
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决中弃权票的性质认定,核心在于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参与表决”的解释。该条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从文义解释看,“参与表决”指业主就表决事项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包括积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明确意思,也应包括以明确方式表示放弃选择权的“弃权”。弃权票本身是业主参与表决过程后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形式,表明其知晓表决事项但选择不表态支持或反对,这与未收回选票、未出席等“未参与”情形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503号裁定中亦指出,业主大会决议程序中的“参与表决”应理解为业主对表决事项作出了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
从体系解释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六条均未将弃权票排除在表决基数之外。实践中,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多地实施细则(如《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弃权票计入多数票”或直接规定“弃权票计入已表决票数”。
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口径是:在计算“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时,弃权票应当计入基数。理由在于:第一,弃权是业主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符合物权法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程序要求;第二,将弃权计入基数有利于防止少数业主以消极弃权阻碍维修资金合理使用,符合维修资金制度的设立目的;第三,若将弃权排除在基数外,可能导致实际参与决策的业主比例过低,违背业主自治的民主原则。
需注意的是,在计算“同意”比例时,弃权票不计入同意票,仅作为基数存在。就你所举案例,参与表决人数应为200人(占总人数66.7%),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按比例推算为64%(80%×200/300),均满足双三分之二参与要求;同意票150票占参与表决人数200票的75%,满足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同意的要求。
综上,你的初步判断正确:弃权票应计入参与表决的基数。实务中建议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弃权票的处理规则,避免争议。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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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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