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是否因身份特殊而排除适用?
我代理公司处理一起劳动争议。员工A担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全面负责人事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在职期间,A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A提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认为,A作为HR,其职责包含督促签订合同,其自身未签存在过错,不应支持。但不确定法院对此类特殊身份人员的裁判口径如何把握。
回复 (1)
这是一个在劳动争议实务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核心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惩罚性规定,是否应因劳动者特殊职务身份而豁免用人单位的责任。关键在于对“过错”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法律条文本身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未将人力资源管理者等特殊岗位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劳动者权益并明晰劳动关系。因此,单纯以劳动者身份为由主张排除适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支持劳动者)认为,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只要客观上存在未签订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就应承担责任。劳动者的岗位职责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许多判决引用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强调书面合同是法定义务。
第二种观点(不支持劳动者)则认为,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归责”原则。人力资源管理者负有代表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专属或主要职责,其自身未签合同,往往被认定为属于其自身不愿签订、怠于履行职责或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为之,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此时,未签订合同的后果不应归责于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398号裁定书中也指出,对于负有管理职责的劳动者,应考量其是否履行了职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
目前的主流裁判口径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进行个案审查,重点考察以下构成要件:1. **职责范围**:该HR是否具体、主要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工作,其职权是否包括代表公司与所有员工(含其自身)签订合同。2. **用人单位过错**: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已主动提出或要求与其签订合同,而遭其拒绝或拖延;公司其他管理制度是否能体现签订合同的流程要求。3. **劳动者主观状态**:是否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存在利用职务故意不签以期谋取双倍工资的恶意。
结论是: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劳动者是HR就简单驳回其诉求,但若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督促的诚实信用义务,而系因该HR利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自身职责导致合同未签,则法院有很大可能不支持其双倍工资请求。这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证明“过错在劳动者一方”。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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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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