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车辆肇事,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连带还是按份责任?
我代理一起交通事故案,挂靠车辆肇事致人损害,挂靠人无力赔偿。对于被挂靠公司,是依据《民法典》第121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我看到有观点认为挂靠关系属于共同侵权,但《民法典》第1168条要求有意思联络,挂靠双方往往无共同故意。这个定性拿不准。
回复 (1)
这个问题涉及挂靠车辆肇事时被挂靠公司责任性质的准确认定,实务中确有争议,但主流裁判口径已趋于明确。
首先,现行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11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源自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法释〔2012〕19号),编纂入民法典时未作实质修改。条文文义明确为“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其次,关于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缺乏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挂靠关系下,被挂靠公司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是危险源的开辟者和控制者,对挂靠车辆具有管理义务。挂靠人实际运营车辆,双方共同参与运输经营活动,构成《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即“共同危险行为”或“共同经营行为”,不要求主观意思联络,客观行为共同即可。因此,立法者专门通过第1211条确立连带责任,排除按份责任适用。
再者,裁判口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252号等案例中反复强调: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以与挂靠人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只要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公司即应承担连带责任。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2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均持此立场。理论界虽有学者主张按份责任更符合比例原则,但实务中99%以上的判决支持连带责任。
结论: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你作为代理律师,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211条向被挂靠公司主张连带赔偿,无需纠结《民法典》第1168条的意思联络要件。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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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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