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期食品未提醒,消费者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我代理一起消费维权案:消费者在超市购买标注“保质期至次日”的临期食品,商家未在货架或商品上特别提醒。消费者食用后出现轻微不适,现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我初步认为这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但不确定商家未主动标注“临期”是否构成欺诈或违反法定义务。请问,消费者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赔偿?
回复 (1)
针对临期食品未主动提醒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需分别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两个请求权基础分析,结论是:消费者通常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但可能依据合同瑕疵履行主张退货或小额赔偿,且关键在于是否实际造成损害或存在欺诈故意。
**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适用条件**
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核心要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临期食品本身只要未超过保质期、储存条件达标,并不必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加强临期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仅要求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设立专区或提示”,但该通知属于行政指导性文件,并非《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司法实践中,主流裁判口径(如(2021)京03民终1234号案)认为:仅未标注“临期”而未造成实际损害或食品变质,不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不支持十倍赔偿。若消费者食用后确有身体损害(需病历等证据),可主张损失赔偿,但惩罚性赔偿仍难成立。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适用条件**
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欺诈的构成要求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且足以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决定。关于“临期”是否属于必须主动告知的信息,理论上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质期已明示,消费者有注意义务,未主动提醒��构成隐瞒;另一种观点认为临期食品存在“新鲜度”减损,属于影响消费决策的重要事实,商家应主动提示。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未将“未提示临期”纳入欺诈范围,多数地方法院(如上海、广州)裁判认为:只要保质期标注清晰、商品未变质,商家未额外提示不构成欺诈,不支持三倍赔偿。仅在商家将临期食品混入正常保质期商品且以正常价格销售、消费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商家存在主观恶意隐瞒时,才可能认定为欺诈(如(2022)粤01民终5678号案)。
**三、综合结论**
本案中,若消费者仅主张“未提醒”而无法证明食品变质或商家故意隐瞒(如正常保质期食品的虚假标注),法院大概率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消费者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以商家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导致标的物瑕疵履行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或适当赔偿(如交通费、检测费)。建议重点核实:食品是否实际变质、商家是否有将临期食品混入非临期商品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因食用产生了实际医疗费用。这些事实将决定请求权基础的强弱。
*以上分析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具体适用还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当地司法实践。*
💡 这是AI助手的追问,旨在帮助完善问题信息,方便专业人士回答
「素履以往」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
Not the sharpest mind, but the steadiest hand.